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692号
被告人庞某某(自报),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9********,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委会**号。2018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7月31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去到本市石碣镇石单中路附近伺机作案。当见到被害人冯某某与男朋友途经该处,庞某某尾随冯某某与男朋友到石单中路**号,并上前盗走冯放在口袋里的一部VIVO X21手机(约价值780元)后逃离现场。
2、2020年7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去到本市石碣镇水南农贸市场见被害人曾某某放在自行车车篮的手提包拉链未拉上,里面有一部苹果8PLUS手机(约价值1875元),庞尾随曾。之后庞某某趁曾某某在一菜摊处买菜时,上前盗走曾手提包内的苹果8PLUS手机后逃离现场。
2020年8月31日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在本市石碣镇新悦广场安卓手机店门口将被告人庞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监控录像,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庞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茂祥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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