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街道**村**号,住江苏省海州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庞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元;2015年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9月20日因吸毒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戒毒两年;1991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94年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本案由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庞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至灌云县**街道**北门**商行,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皮包一只,包内装有人民币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厉小威
检察官助理:曹阳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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