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村**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村**楼**楼**号,系西安市雁塔区**店**。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到本市新城区华清西路坚果公寓**单元**室找到前女友孙某某,想要复合男女朋友关系,而孙某某不愿意。庞某某夺走孙某某手机下楼,孙某某追赶要手机,二人到地下车库时又交谈约2小时,而孙某某不愿意,期间被告人庞某某趁被害人孙某某上楼上厕所之机偷换掉其手机卡,然后待孙某某下楼后将手机交还后离开。随后庞某某用孙某某的手机卡验证码及微信账户操作将支付宝花呗3000元转账至自己支付宝,将其招商银行信用卡8000元、美团贷款7200元、支付宝余额500元、支付宝借呗3000元全部转到自己微信账户,共计21700元。被告人庞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孙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3.微信及支付宝交易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截图、借款详单;4.谅解书、和解协议书;5.被害人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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