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庞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路**号**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2月6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在北海市海城区**,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嘉陵牌电动车(车牌:北海K****; 车架号:XML1903******;电机号:YLKL******1903020223;价值:2250元)未拔钥匙,遂将该车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庞某甲将盗窃来的电动车拆掉车牌后藏匿于北海市海城区**路**园门口停车处。2020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庞某甲抓获,并收缴其盗窃的电动车归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庞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收缴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云铭
2020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庞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1193****;
保证人:庞某乙,联系电话:1303699****。
本案案卷材料、证据共贰册及量刑建议书。
认罪认罚具结书。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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