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庞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5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杭州**有限公司业务主管,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户。因赌博,于2006年4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罚款2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5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营**快餐店,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户。因本案,于2019年5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的连续三天晚上,被告人庞某某、周某某为了向被害人胡某某儿子泮某甲讨要债务,未经胡某某、泮某乙同意,庞某某指使并帮助周某某,携带躺椅、毯子非法侵入胡某某、泮某乙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的家中拒不退出,其中有两晚在该住宅内留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受案登记表、线索督办通知、病历本复印件、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泮某甲、邬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泮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庞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周某某结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
二○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监管医院、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8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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