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杭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庞某某入职杭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于2016年10月开始负责公司房产买卖业务的收缴费用和发放提成工作。
2017年2月至6月,被告人庞某某利用其收取不动产购置税费、定金、中介费的职务便利,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唐某某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和潘某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及其本人支付宝账户,将向公司客户陈某甲、袁某某、陈某乙、周某某、李某某收取的不动产购置税费、定金人民币377300元,向公司客户陈某甲、赵某某、许某某、徐某某、金某某、袁某某收取的中介费人民币92327.9元据为己有。上述钱款共计人民币469627.9元,均被庞某某用于个人消费。
2018年4月2日,被告人庞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1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唐某某交通银行账户明细、潘某某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庞某某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银行截图、支付宝截图、提成信息、工资信息、打款记录、情况说明、承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许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庞某某支付宝账户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雪蕾
代理检察员:江一鸣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88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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