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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庞某甲(曾用名:庞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在北海市海城区通过微信(微信号:yuqin660****;美女头像)添加素不相识的男青年林某某为微信好友(林某某将被告人庞某甲的微信备注为雨琴sweet   苏某某)后,被告人庞某甲假冒女性,自称苏某某,以结交男女朋友谈恋爱为名,骗取林某某信任,至4月13日3时许,以“乘车费、生活费”等名义骗取林某某共3560元。诈骗得逞后,被告人庞某甲旋即将林某某微信****。林某某发现被骗,于4月13日报警,民警根据林某某提供的被告人庞某甲的微信号、支付宝账号等信息,通过技术手段锁定被告人庞某甲,于5月1日将被告人庞某甲查获。

归案后,被告人庞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林某某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学新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庞某甲现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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