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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29号 

被告人庞某某,绰号“小朋”,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0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村**号。2015年7月17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后于2020年1月22日由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人庞某某在网上冒充为女性与被害人龚某某成为微信好友,在取得被害人龚某某的信任后,开始以“结婚”为目的的“谈恋爱”。期间,被告人庞某某编造家人生病住院、结婚需给彩礼等各种理由,共从被害人龚某某处骗取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微信交易明细、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民警蔡皆来、鲍晓敏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庞某某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万余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茂松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87***2692)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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