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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81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前科劣迹,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镇**村**组,住**街道**栋**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2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2020年9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2日、2020年10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2020年8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庞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殷某某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在长沙市天心区**小区将被害人殷某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骗到手,并要求被害人殷某某解绑该信用卡绑定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微信公众号,解绑该信用卡绑定的手机号,重新办理手机号绑定该信用卡后,将该手机号码交由被告人庞某某使用;2018年8月,被告人庞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彭某某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在长沙市天心区**小区将被害人彭某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骗到手,并要求被害人彭某某解绑该信用卡绑定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微信公众号,解绑该信用卡绑定的手机号,重新办理手机号绑定该信用卡后,将该手机号码交由被告人庞某某使用。其后,被告人庞某某在被害人殷某某、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使用该二人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圆梦金”贷款,并将每笔贷款进行分期还款处理,每月根据账单应还款额情况,仅还款最低还款额。上述“圆梦金”贷款全部用于偿还被告人庞某某个人欠款、进行投资和公司资金周转。截止2019年9月,共计造成被害人殷某某、彭某某损失人民币213600.65元。

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庞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账户明细。欠条、中信银行信用卡文书、账户证明、中信银行业务凭证、湖南公安综合查询系统、电话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殷某某、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东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庞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庞某某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小宇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案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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