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庞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某某,住博某某**乡**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1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庞某甲窜至博某某**镇**村“**超市”,以假装用手机扫描二维码转账换取现金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金某某现金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甲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金某某300元。
2、2019年1月31时10时许,被告人庞某甲窜至博某某**镇**村“**超市”,以假装用手机扫描二维码转账换取现金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甲现金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甲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李某甲500元。
3、2019年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庞某甲窜至博某某**镇**村“**连锁超市”,以假装用手机扫描二维码转账换取现金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来某某现金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甲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来某某500元。
4、2019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庞某甲窜至博某某**镇**村崔某甲的超市内,以假装用手机扫描二维码转账换取现金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崔某甲现金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甲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崔某甲1000元。
5、2019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庞某甲窜至博某某**乡**村“**超市”,以假装用手机扫描二维码转账换取现金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张某甲现金500元。案发前,被告人庞某甲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张某甲500元。
6、2019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庞某甲窜至博某某**镇商贸城“**文具店”,以假装用手机扫描二维码转账换取现金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贺某某现金500元。案发前,被告人庞某甲家属已退赔被害人贺某某500元。
7、2019年4月7日,被告人庞某甲窜至**县**镇、**镇等地超市,以假装用手机扫描二维码转账换取现金的方式作案9起,诈骗现金共计1700元,其中诈骗被害人王某甲500元、被害人王某乙 300元、被害人杨某甲200元、被害人杨某乙100元、被害人崔某乙50元、被害人孙某某100元、被害人王某丙50元、被害人崔某丙200元、被害人张某乙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甲家属已退赔上述9名被害人共计1700元。
8、2019年5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庞某甲窜至焦作市山阳区**路“**超市”, 以假装用手机扫描二维码转账换取现金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张某丙现金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甲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张某丙500元。
9、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庞某甲窜至博某某**镇等地超市,以假装用手机扫描二维码转账换取现金的方式作案3起,诈骗现金600元,其中诈骗被害人王某丁300元、张某丁被害人200元、被害人王某戊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甲已退赔上述3名被害人共计600元。
10、2019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庞某甲窜至博某某**街道办事处**村东头刘某某经营的商店内,以假装用手机扫描二维码转账换取现金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甲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刘某某1000元。
11、2019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庞某甲窜至博某某**路中段路西“**超市”,以假装用手机扫描二维码转账换取现金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王某己现金500元和一盒“红南京”香烟,经鉴定,该“红南京”香烟价值12元。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甲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王某己512元。
12、2019年9月8日8时许,被告人庞某甲窜至博某某**镇**村“**百货超市”,以假装用手机扫描二维码转账换取现金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杜某某现金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甲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杜某某500元。
13、2019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庞某甲窜至博某某**乡**村马某某经营的超市,以假装用手机扫描二维码转账换取现金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马某某现金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甲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马某某500元。
14、2019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庞某甲窜至博某某**镇**村“**集成灶”商铺,以假装用手机扫描二维码转账换取现金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庞某乙现金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甲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庞某乙1500元。
15、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庞某甲窜至博某某**乡**村“**直营店”,以假装用手机扫描二维码转账换取现金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皇甫某甲现金1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庞某甲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皇甫某甲1000元。
16、2019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被告人庞某甲窜至博某某**乡**村“**香油店”,以假装用手机扫描二维码转账换取现金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谢某某现金200元。案发前,被告人庞某甲已退赔被害人谢某某200元。
17、2020年0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庞某甲窜至博某某**乡**村“**烧鸡店”,以假装用手机扫描二维码转账换取现金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皇甫某乙现金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甲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皇甫某乙1000元。
18、2020年0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庞某甲窜至博某某孝敬镇东王贺村李某乙经营的药店,以假装用手机扫描二维码转账换取现金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乙现金500元和一盒“雪丹”牌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经鉴定,该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价值8元。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甲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李某乙508元。
综上,被告人庞某甲诈骗金额共计10620元。
被告人庞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收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李某甲、来某某、崔某甲、张某甲、贺某甲、王某甲、王某乙 、杨某甲、杨某乙、崔某乙、孙某某、王某丙、崔某丙、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张某丁、王某戊、刘某某、王某己、杜某某、马某某、庞某乙、皇甫某甲、谢某某、皇甫某乙、李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皇甫某丙、庞某丙、周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博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郜园园
检察官助理:王卫苗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庞某甲现羁押于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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