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2000年6月2日被宁城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2年11月22日被宁城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9月23日被凌源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5万元;2015年8月7日被法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临时寄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同年12月2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庞某某曾多次因“以婚骗财”方式进行诈骗被判处刑罚,2017年被告人庞某某刑满释放后,因手头拮据,在认识钱某某后遂产生利用给钱某某介绍对象的机会骗取钱财的想法。在得知李某某之子情况后,被告人庞某某决定假意将钱某某介绍给李某某之子以骗取李某某钱财。2017年8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来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某镇与庞某某和钱某某见面,双方没有意见后庞某某提出去李某某家中看看,庞某某、钱某某等人到宽城满族自治县李某某家后,庞某某跟李某某提出彩礼钱,二人商量后被害人李某某交给庞某某11000元,庞某某未转交给钱某某,而以培养感情为由让钱某某留下以便其脱身离开,后庞某某将骗得钱款挥霍。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之子后未能成婚,被害人李某某让钱某某退还钱款,钱某某找到庞某某让其退钱,庞某某更换手机号码后失去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乔某某、钱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熙昭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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