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790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31995********,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庞某某在明知被害人连某某的公司宁波连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法申报宁波市科技局创业项目政府补贴的情况下,谎称可以帮助申报,被害人连某某信以为真,在余姚市河姆渡镇芦山寺村宁波绮色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向被告人庞某某转账人民币24920元,后被告人庞某某并未帮助申报,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庞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汇桔网业务服务查询情况、照片材料、汇桔网服务协议书、收款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身份信息、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营业执照;
2.证人阮某某、孙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丹萍
检察官助理:梁延敏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11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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