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9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0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博白县博白镇锦绣东路***大酒店转弯处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出卖了2小包毒品给疑似官铃,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依法从官岭处扣押疑似毒品K粉1小包(净重0.85克)、疑似毒品神仙水1小包(净重1.18克),从庞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K粉2小包(净重1.33克),疑似毒品神仙水2小包(2.25克)。经鉴定,上述3小包疑似毒品K粉均未检出氯胺酮;3小包疑似毒品神仙水均检出MDMA。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惠琳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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