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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202号

被告人庞某某,女,198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乡******号。被告人庞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4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7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 20138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8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88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81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2月18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庞某某于2020年7月期间,向吸毒人员张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共计3克,非法获利人民币4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庞某某于2020年7月上旬的一天,接到吸毒人员张某某要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的微信消息。庞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庞某某拿到毒品后至苏州市吴中区**镇**景区门口,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700元。

2.被告人庞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通过微信与吸毒人员张某某谈妥,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张某某后向庞某某转账人民币1500元。后庞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庞某某拿到毒品后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街**超市附近,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700元。

3.被告人庞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与吸毒人员李某某谈妥,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李某某后向庞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庞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庞某某拿到毒品后在苏州市吴中区**镇**街**饭店门口,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700元。

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庞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称重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顾芳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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