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1〕Z85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小区**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街**号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5日19时许,吸毒人员姚某某通过吕某某,向被告人庞某某购买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姚某某将160元钱通过微信转账给吕某某,吕某某因银行提现不足160元钱,将150元钱微信转与庞某某,与庞某某电话约定事后补齐10元钱。被告人庞某某同意后,于当日20时许,将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用“荷花”牌香烟包装后放至重庆市北碚区城南**小区**栋**楼的消防栓上,后姚某某自行取出毒品并将毒品吸食。同日2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北碚区张自忠烈士墓对面公交车站附近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庞某某故意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庞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黎
检察官助理:王 藩
2021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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