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庞某某,绰号“某甲”,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5********,汉族,中专文化,广州市********有限公司监理,户籍所在地防城区**乡**村**组**号,住东兴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庞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庞某某受他人雇请,驾驶“桂P****9”轿车前往东兴市华隆长湖花园小区拉运走私香烟。装载好香烟后,庞某某根据他人电话指示驾车沿着滨海公路到江平镇金港南路与一村庄路口,将装载香烟的轿车交给一名男子开去卸货,卸货完毕该男子将车交还庞某某,庞某某以相同方式继续拉运第二趟香烟交给该男子。当日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东兴市江平镇附近查获桂P****9轿车及车上装载的12件香烟。经鉴定,该批涉案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71070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82682.74元。
另查明,被告人庞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主动到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香烟及运输工具;
2.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案件材料、天眼行车轨迹照片等书证;
3.指认笔录及其照片;
4.价格评估报告书、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他人走私香烟仍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庞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庞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伟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0770****、1837702****;
2.刑事侦查卷卷宗壹册及证据散页壹页、光盘叁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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