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69年*月*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69********,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向律师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庞某某于2015年的一天在其已故父亲的旧房子内发现一支自制火药枪,随后其将枪支拿回位于金秀县**乡**村**屯**号的家中二楼房间内放置,其一直持有枪支至2019年12 月11日案发当日。经鉴定,庞某某持有的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认罪认罚声明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随案移交清单等;2.证人证言:庞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庞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枪支性能鉴定报告;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庞某某辨认现场及辨认持有枪支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在立案前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海丽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讯问笔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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