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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4时30分许(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属于禁渔期),被告人庞某某使用电鱼工具在禁渔区即龙港市张东村杨家大桥下的河道,采用电击方式进行非法捕鱼。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电鱼工具、水产品鱼5条(经称重,重1.970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浙海渔政[2016]10号)、苍南县人民政府文件(苍政[2016]23号)、龙港市农业农村局文件(龙农函[2020]37号)、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葵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58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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