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9********,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开始,被告人庞某某明知其和其姐夫黄某某(另案处理)没有危化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我市非法出售“笑气”(化学名称一氧化二氮)给彭某某、廖梓安、凌某某、黎某某、周某某、姚某某等人,从中牟利。经查,被告人庞某某共送“笑气”125次,销售金额共约人民币87180元。其中向某甲出售“笑气”约人民币39530元,向某乙出售“笑气”约人民币20350元,向姚某某出售“笑气”约人民币19930元,向某丙出售“笑气”约人民币4880元,向某丁出售“笑气”约人民币2490元。2019年11月13日22时许,民警在我市南屏镇北山正街北四巷一号抓获被告人庞某某,并现场查获装“笑气”的气瓶109箱、7盒和奶油发泡器9箱、2支及气球8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2.证人彭某某、廖某某、凌某某、黎某某、周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照片、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伙同他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谦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及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查获的气瓶109箱、7盒和奶油发泡器9箱、2支及气球8袋等作案工具暂扣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请一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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