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庞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镇**村**队**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1月29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7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 2019年10月14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
被告人庞某乙,绰号:“某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2019年10月1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监管医院)。
被告人庞某丙,绰号:“某某丙”,男 ,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北海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9时许,购毒人员陈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语音与被告人庞某乙联系,求购毒品“K粉”,陈某某用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庞某乙。被告人庞某乙手上无毒品,即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庞某甲,求购毒品“K粉”,并用微信转账400元给被告人庞某甲。被告人庞某乙即叫被告人庞某丙将一小包毒品K粉**网吧对面的****糖水店厕所内,被告人庞某丙用手机拍视频发给被告人庞某甲。被告人庞某甲将藏毒视频后转发给被告人庞某丙,将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庞某乙。2019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庞某乙到上述藏毒地点取得一包毒品“k粉”后,即携毒到北海市海城区**号**号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陈某某身上收缴其向被告人庞某丙购买的毒品“K粉”一小包(净重:0.40克)。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庞某乙身上缴获其贩毒所使用的手机一台。公安人员于2019年10月13日、2019年10月28日分别将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丙抓获归案。经检验,上述毒品是氯胺酮。
归案后,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微信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鸦片、海洛因、甲基丙胺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氯胺酮0.4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斯
2020年2月6日
附:1、被告人庞某乙、庞某乙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庞某甲现羁押于合浦监管医院。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贰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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