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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甲、庞某乙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庞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87********,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重庆**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波,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次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废品回收人员,住重庆市南川区**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杨波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下旬,被告人庞某甲产生了将其工作单位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一宿舍楼前的堆放的电缆线盗走出售获利的想法,而后经人介绍与收购废品的被告人胡某某取得联系,并咨询了废铜的价格。同年6月29日上午,庞某甲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波到**公司厂区内查看该电缆线是否值钱,杨波随即联系被告人庞某乙一起前往,在庞某甲的指引下查看了该电缆线并告知庞某甲该电缆线的大致价格,庞某甲表示他可以用叉车将电缆线运出厂区,随后二人离开**公司。当日13时许,经庞某甲电话联系,杨波、庞某乙在南川城区租赁了一辆白色猎豹越野驾车返回南川区水江镇,在水江新车站附近购买了手套、美工刀、钢丝夹钳等作案工具,与庞某甲联系驾车在**公司附近等候。当日16时许,庞某甲驾驶公司叉车将上述电缆线叉出运送至**公司后门围墙外的公路边,随即通知杨波、庞某乙前往遮掩电缆线。当日17时许,庞某甲下班后,三人在堆放电缆线的地方汇合后轮流使用夹钳、美工刀将电缆线外层胶皮剥掉并夹断成一米左右的短节,装进其租用车辆后备箱和后座上,在驾车返回途中,于当日22时许发生车辆故障,庞某甲电话联系胡某某前往水江收购铜线,因胡某某认为太远没有前往收购。随后,庞某甲联系救援拖车施救,于次日0时许回到南川区顺捷汽车修理厂,庞某甲再次电话联系胡某某前往修理厂以36元每公斤的价格收购了该批重量为324.5kg的铜芯线,获款11682元,其中庞某甲分得9182元,庞某乙分得2000元,杨波分得500元。经鉴定,被盗废旧电缆线内的铜芯线324.5公斤于2020年6月29日的市场废品回收价格为人民币12656元。

被告人庞某甲于2020年7月14日在**公司办公室内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庞某乙、杨波于2020年7月14日14时许主动到该所投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经该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所投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庞某甲的家属已代其退赔公司损失9948元,庞某乙的家属已代庞某乙退赔公司损失2167元,杨波家属已代杨波退赔公司损失542元,三人已全额退赔公司损失。胡某某已向本院退缴犯罪所得6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重庆**公司营业执照,叉车、内转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劳动合同书,库房员工个人信息表,收条照片,通话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蒲某某、韩某某、唐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杨波、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南川价认[2020]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南川公(刑)勘[2020]0657号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手机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现场辨认视频、辨认视频、**公司现场调取视频;8.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杨波、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杨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庞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杨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庞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  

                                               检察官助理 殷艺笈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庞某甲、杨波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庞某乙、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家中

2.案卷三册、光盘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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