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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甲、庞某乙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庞某甲(绰号:某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200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5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某乙(绰号:某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5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19时许,秦A某向被告人庞某甲联系购买毒品,后庞某甲向被告人庞某乙联系购买毒品未果,庞某甲又向一名叫“某某甲”的人联系购买毒品。当晚23时许,被告人庞某甲经庞某乙同意后,在庞某乙住宿的博白县**国际大酒店A栋812号房处以人民币88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卖了两小包毒品可疑物给秦A某,秦A某向被告人庞某甲支付现金900元毒资后,被告人庞某乙明知庞某甲贩卖毒品仍然代庞某甲向秦A某找回零钱2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秦A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0.87克、神仙水0.97克,从庞某甲身上缴获毒资现金900元及手机一台,从庞某乙身上缴获手机一台。经鉴定,从疑似毒品氯胺酮中未检出氯胺酮;从疑似毒品神仙水中检出MDM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庞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兵

检察官助理:翚丽芬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现羁押在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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