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庞某甲(绰号“武哥”),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镇**社区**路**号**栋**室,现住当涂县**镇**小区**栋**室。因犯流氓罪,于1989年3月7日因犯流氓罪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5月28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同年10月29日被保外就医;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流氓罪,于1999年8月30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8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9月24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其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22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其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25日,因发现新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自 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
辩护人尹淑娟,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秀秀”),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镇**社区**路**号**栋**室,现住当涂县**镇**小区**栋**室。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2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9月24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其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22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其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25日,因发现新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自 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
辩护人李仁厅、袁琳,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绰号“坦克”), 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泗洪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镇**社区**城头**号,现住当涂县**镇**小区**栋**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9月24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其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22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其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25日,因发现新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自 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
辩护人尚启虎、张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村**栋**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4月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二年八个月,201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9月24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其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22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其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25日,因发现新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自 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
辩护人邓泉龙,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乙(绰号“不聋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自然村**号。因吸毒,于2010年7月1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9月24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其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22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其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25日,因发现新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自 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
辩护人芮铭乐,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马九”),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安徽省当涂县**镇**社区**小区**村**栋**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21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9月24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其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22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其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25日,因发现新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
辩护人田家森,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老奶奶”),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镇**社区**路**号,现住当涂县**镇**社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鲁绪文,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家败”),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安徽省当涂县**镇**社区**小区**村**栋**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13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2月22日,因发现新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2月22日)。
辩护人宋晓琼,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地及现住址:安徽省当涂县**镇**社区**小区**栋**室。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2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2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0月31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其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4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其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2019年12月25日,因发现新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
辩护人龚潇婕、朱继军,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小凤”),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4********,汉族,中专肄业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镇**居委会**路**号,现住马鞍山市**区**新村**栋**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2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0月31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其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4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其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2019年12月25日,因发现新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
辩护人王熙城、李航天,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镇**社区**自然村**号,现住当涂县**镇**小区**栋**号。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月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2年10月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9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安民派出所罚款五百元;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马鞍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月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2年10月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9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安民派出所罚款五百元;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马鞍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0月12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其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12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其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2019年12月25日,因发现新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2月25)。
辩护人林彬、孙浩男,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钱某甲(绰号“强强”、“朱华”),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镇**社区**路**号,现住当涂县**镇**路**小区**栋**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3日被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9月24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其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22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其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25日,因发现新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
辩护人孙应金,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李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孙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夏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夏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黄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杨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胡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杨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陈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甘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钱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1989年以来,被告人庞某甲在当涂县以及周边区域多次斗殴滋事,先后多次因流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释放后仍不思悔改,逐步在当涂县**镇及周边区域形成恶名。2008年10月左右,庞某甲刑满释放后,为获取非法利益,以其恶名影响开设地下赌博“专场”,并以威胁、滋扰等软暴力方式强迫杨某甲向他人贷款,期间,庞某甲网罗被告人孙某甲、胡某甲等社会闲散人员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并开始向他人高利放贷获取非法利益,以庞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
2010年3月,庞某甲开始与被告人杨某甲合作从事高利放贷活动,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夏某甲、夏某乙、黄某甲、杨某乙、陈某甲、甘某甲、钱某甲等人先后加入该组织。该组织为催逼债务,多次采取暴力或软暴力手段殴打、威胁借款人;为逞强斗狠,随意滋事、殴打他人;该组织不断发展壮大。在发展壮大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以庞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以李某甲、孙某甲为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以夏某甲、夏某乙、黄某甲、杨某甲、胡某甲、杨某乙、陈某甲、甘某甲、钱某甲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被告人庞某甲系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在组织内有决策权、指挥权。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长期追随庞某甲,多次积极地参加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在组织形成发展过程中发挥作用明显,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其地位得到其他成员的认同。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黄某甲、杨某甲、胡某甲、杨某乙、陈某甲、甘某甲、钱某甲等人系该组织一般参加者。该组织内部层级分明,有一定的分工:李某甲为庞某甲管理账目、充当驾驶员、催讨债务;孙某甲与庞某甲共同高利放贷、为庞某甲撑场架势;夏某甲为庞某甲催讨债务、充当打手;夏某乙为庞某甲充当驾驶员、撑场架势;杨某甲与庞某甲共同高利放贷、提供资金支持;黄某甲、胡某甲、杨某乙、陈某甲、甘某甲、钱某甲等人在庞某甲催讨债务、逞强斗狠过程中充当打手、撑场架势。组织内,形成了一定的帮规、规矩,如:不准吸毒、有事喊必须到、绝对服从老大、不能做有损老大利益的事等。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至少达544.6651万元,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其中,通过开设地下赌场攫取非法利益至少5万元;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高利放贷,收取高额利息,放贷金额至少达2197.8万元,对部分借款人以暴力、软暴力手段及恶名影响催讨债务,攫取非法利益至少达405.23万元;通过敲诈勒索、强拿硬要手段攫取非法利益22万元;通过诈骗手段骗取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攫取非法利益24351.19元;通过恶名影响介入工程、矿山,获取经济利益至少达110万元。为支持组织活动,该组织通过非法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赌博等个人高消费;为逃避打击,以支付被害人医疗费、补偿费方式“摆平事端”;为拉拢社会关系,请客送礼;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好处费,为组织成员及家庭提供资助,安排组织成员吃喝玩乐,为组织成员承揽工程、提供无息借款,笼络组织成员。
该组织通过暴力、软暴力手段及恶名影响,公然挑战法律,干扰、破坏正常社会生活秩序。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的基本手段。该组织先后有组织地实施刑事案件22起(5起已判决,分别是:庞某甲殴打吴某甲寻衅滋事案;庞某甲等人在**酒店寻衅滋事案;庞某甲殴打詹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庞某甲殴打陶某甲寻衅滋事案;庞某甲、孙某甲等人芒果KTV寻衅滋事案),其中寻衅滋事案13起、敲诈勒索案2起、开设赌场案1起、非法拘禁案3起、强迫交易案2起、诈骗案1起。有组织地实施行政案件39起(2起已判决,分别为:庞某甲殴打卜某某寻衅滋事案;庞某甲、李某甲殴打钱某乙寻衅滋事案)。其他有组织行为10起。
该组织存续时间长达十年之久,为攫取利益,以极高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暴力催逼债务,造成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部分被害人因此变卖房产、夫妻离异、有家不敢回,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该组织为逞强斗狠,无视法律和社会公德,无事生非、随意滋事、殴打他人,肆意侵犯他人人身权和人格权,称霸一方,严重影响社会秩序。该组织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对多名受害群众形成强大的心理威慑,遭受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该组织多次采取暴力、软暴力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打伤多人,其中2人轻伤、3人轻微伤,侵害的被害人遍布马鞍山市花山区、博望区、当涂县**镇、**镇、**镇等地。以庞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已严重干扰社会、生活秩序,在一定区域内造成重大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借条、债权清单等书证;
2.证人秦某甲、秦某乙、袁某甲、陈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丙、曹某甲、赵某甲、阮某甲、甘某乙、张某甲、夏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庞某甲、李某甲、孙某甲、夏某甲、夏某乙、黄某甲、杨某甲、胡某甲、杨某乙、陈某甲、甘某甲、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笔录、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组织内案件
(一)强迫交易
1.200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庞某甲释放后因开设赌场需要资金,经胡某甲介绍后找杨某甲借款被拒。后庞某甲得知钱某乙欲以位于当涂县**镇**路**栋**室的房屋抵押借款,遂再次通过胡某甲介绍到杨某甲处抵押借款10万元,被杨某甲拒绝。后庞某甲等人采取语言威胁、上门滋扰等方式威胁杨某甲。2008年10月28日,杨某甲无奈同意交易并办理了抵押借款手续。
2.2015年年底,被告人庞某甲得知其朋友徐某甲在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大米的广告,遂告知徐某甲可以帮其推销。后庞某甲利用其恶名影响,强迫他人购买。其中,强迫丁某甲以1千元的价格购买大米10袋,强迫曹某乙以1万余元的价格购买大米50袋,强迫顾某某以1万余元的价格购买大米100袋,在孙某甲的帮助下强迫马某甲以1千元的价格购买大米10袋。庞某甲强迫交易涉案金额共计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借条、房屋相关信息、查倩微信截图、账目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刘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阮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丁某甲、曹某乙、顾某某、马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开设赌场
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庞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张某乙帮其联系场地,以其恶名影响在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社区**自然村朱某甲家中开设赌博“专场”,股东为庞某甲。庞某甲安排孙某甲、陆某甲、曹某丙等人在赌场内帮忙,纠集张某丙、竺某某、尹某甲、吴某乙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按照庄家赢钱数额10%的比例进行抽头,非法获利至少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曹某丙、陆某甲、张某乙、朱某乙、朱某甲、叶某某、潘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寻衅滋事
1.2008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庞某甲等人在当涂县**镇**路附近因错车问题与秦某丙发生争执,与秦某丙同行的吴某甲进行劝阻并让秦某丙先行离开,庞某甲对吴某甲不满,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吴某甲颈部等处划伤,经鉴定,吴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案于2014年6月16日已判决)。随后,庞某甲欲继续教训秦某丙,得知秦某丙系高某某的朋友,遂电话联系刘某乙找出高某某,因刘某乙寻找未果,庞某甲在当涂县**镇**路附近对刘某乙进行殴打。后庞某甲赶至当涂县**镇**村高某某与李某乙共同经营的“**农家乐”,砸碎该农家乐的几块玻璃。
2.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庞某甲因吸毒需要锡纸,遂到当涂县**镇**街“**美容美发店”,索要锡纸后,庞某甲欲拿走店中剪刀,被陈某戊阻止,庞某甲遂对陈某戊进行殴打,并用理发椅将理发店内镜台砸坏。
3.2007年期间,因张某丁欠被告人庞某甲高利贷无力偿还,庞某甲安排崔某某(另案处理)向张某丁索要债务。在庞某甲因犯罪被羁押期间,崔某某多次打电话威胁张某丁,逼迫其还款。庞某甲释放后,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携崔某某至当涂县**镇**村张某丁家中逼讨债务,对张某丁进行殴打,崔某某持刀威胁张某丁。
4.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因张某丁欠庞某甲高利贷无力偿还,被告人庞某甲到当涂县**镇**村张某丁家中索债未果,遂聘木工用木板将张某丁住宅客厅从中隔开,以此逼迫张某丁偿还债务。后庞某甲安排庞某乙在张某丁家居住,张某丁因此在外躲债数月不敢回家。至2009年4月,张某丁将债务偿还后才回家将木板拆除。庞某甲隔断张某丁住宅持续时间至少5个月,严重干扰了张某丁的正常生活。
5.2008年期间,秦某丁向被告人庞某甲借2万元高利贷后无力偿还并外出躲债。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庞某甲携被告人胡某甲到当涂县**镇**村**自然村秦某丁家中索要债务,寻人未果,庞某甲遂让胡某甲将秦某丁家院中鸡笼内几只鸡带走。2009年1月25日上午,庞某甲再次到秦某丁家中索债,对其家人进行威胁并将其家中碗橱掀翻,秦某丁妹妹秦某乙迫于压力,帮秦某丁偿还2万元债务,后庞某甲离开。
6.2009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庞某甲与其妻子唐某甲为庞某甲有其他男女关系一事发生争吵,后庞某甲得知此事系业某某女友姚某某告知唐某甲,遂在当涂县**镇**街附近找到姚某某,对姚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
7.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庞某甲与陶某乙等人在当涂县**镇**楼附近一宾馆内打牌时发生争执,庞某甲遂对陶某乙进行殴打,陶某乙朋友刘某丙赶至现场,与庞某甲随行的被告人黄某甲见状即对刘某丙进行殴打。
8.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庞某甲在当涂县**镇**路出面协调曹某乙与尹某乙(已亡)的债务纠纷,庞某甲承诺替尹某乙还款,期间,曹某乙与尹某乙发生口角,庞某甲对此不满,认为被驳颜面,遂将尹某乙欠曹某乙的5万元欠款扔至曹某乙车内,并对其进行殴打,和庞某甲随行的被告人夏某乙在场架势,后曹某乙逃离。当晚,庞某甲带领夏某乙到当涂县**镇**路曹某乙经营的“**租赁公司”,将该公司广告牌砸坏。次日,曹某乙迫于压力,将庞某甲代为偿还的5万元送还给庞某甲,并向庞某甲赔礼道歉。
9.2009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因倪某某向被告人庞某甲借3万元高利贷未及时偿还,庞某甲遂到倪某某位于当涂县**镇**小区**栋**室的家中索债,寻人未果,庞某甲在只有倪某某妻子杨某丙一人在家的情况下进入其家中,声称不还钱就不离开,并躺在倪某某家中卧室床上进行滋扰,以此威胁杨某丙。期间,庞某甲邀集被告人胡某甲到场,让胡某甲帮其购买洗漱用品,并告知杨某丙要住在其家中。当晚23时许,杨某丙与倪某某取得联系,倪某某在电话中承诺还款,庞某甲方才离开。
10.2009年期间,阮某甲向被告人庞某甲借1万元高利贷后未及时支付高额利息。2009年夏天的一天,庞某甲路过当涂县**镇东营原姑孰派出所时,见阮某甲在派出所内,遂在派出所内殴打阮某甲向其索债。同年的一天晚上,庞某甲与夏某乙在当涂县**镇“**浴场”过道中遇到阮某甲,庞某甲再次向阮某甲索债,对阮某甲进行殴打,并逼迫阮某甲下跪、自扇耳光,被告人夏某乙在场架势。后“**浴场”经营人陈某己出面劝阻并担保,庞某甲与夏某乙方离开。
1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因孙某乙未及时归还其通过潘某甲向被告人庞某甲所借的10万元高利贷,庞某甲遂带领被告人夏某乙、黄某甲、钱某甲等人,在当涂县**镇**路向孙某乙索债,双方未谈妥,庞某甲即对孙某乙进行殴打,夏某乙、黄某甲、钱某甲等人在场架势。
12.2010年4、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庞某甲、钱某甲、黄某甲等人在当涂县**镇“**大酒店”门口遇到王某甲(已亡),庞某甲与王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王某甲离开现场。庞某甲为泄愤,毁损王某甲停放在酒店门口的皖E3****号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引擎盖、车窗玻璃等处。
13.2010年夏季的一天,因程某甲欠被告人庞某甲10万元高利贷未及时归还,庞某甲带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到马鞍山市博望区**镇程某甲家中索债,未能找到程某甲,庞某甲遂用脚踢踹程某甲家中房门,致门板损坏,后程某甲母亲胡某乙欲报警,庞某甲等人赔偿500元损失后离开现场。
14.2010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庞某甲电话联系马某乙,索要高利贷借款,因马某乙未能接听电话,庞某甲感到不满,带领被告人夏某甲到当涂县**镇**街马某乙经营的“**游戏室”,砸坏该游戏室内部分游戏机。
15.2010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庞某甲因承包当涂县**镇**村大山坳毛石外排工程一事与陶某甲产生利益冲突,在得知陶某甲阻碍该工程施工的消息后,即带领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等人赶至该工地找到陶某甲,庞某甲对陶某甲进行殴打,夏某甲持斧头与夏某乙在场架势。(该案中,庞某甲于2014年6月16日已判决,其余人员均未处理)
16.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因胡某丙未及时归还其向被告人庞某甲所借高利贷,庞某甲带领被告人夏某乙、钱某甲等人在当涂县**镇“**宾馆”**房间找到胡某丙,庞某甲在房间内对胡某丙进行殴打,逼迫其偿还债务。同年下半年的一天,庞某甲再次带领夏某乙、钱某甲等人找到胡某丙索债未果,庞某甲遂对胡某丙进行殴打,并将胡某丙带至当涂县**镇钢材市场欲找其父偿还,寻找未果,庞某甲再次对胡某丙实施殴打,夏某乙、钱某甲等人在场架势。
17.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庞某甲得知其弟庞某丙与朱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遂带领被告人黄某甲等人赶至现场,以庞某丙车辆损坏为由,要求朱某丙购买庞某丙的车辆,双方未谈妥。在当涂县**镇**路原交警大队处理期间,庞某甲自报其名号,并用手掐住朱某丙叔叔许某某脖子进行恐吓。朱某丙及其家人得知庞某甲名声后,迫于其恶名影响,额外支付庞某甲1万元费用。
18.2010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庞某甲安排黄某甲“保护”与他人商谈债务的杨某甲,得知杨某甲与他人在当涂县**镇“**咖啡店”发生纠纷,遂带领被告人夏某乙赶至该店时听到甘某乙正在说其坏话,庞某甲随即伙同在场的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夏某乙、胡某甲、黄某甲、钱某甲、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甘某乙进行殴打,并将甘某乙拖至一楼大厅门口,因听到有人报警,庞某甲等人逃离现场,毁损视频。事后,由杨某甲出面协商,对甘某乙予以赔偿。经鉴定,甘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19.2011年5月份的一天,因赵某甲无力偿还向庞某甲所借的高利贷,被告人庞某甲、夏某乙在当涂县姑孰镇“**寄卖行”见赵某甲,庞某甲对赵某甲进行殴打,并安排夏某乙贴身跟随赵某甲进行威胁、施压,时间长达十个小时以上。赵某甲迫于无奈,变卖房产偿还债务。
20.2011年期间,陈某庚在“**寄卖行”向庞某甲借高利贷后未及时归还。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庞某甲、李某甲找到陈某庚,将其带至当涂县**厂内进行威胁,逼迫其还款。陈某庚迫于压力,联系其妹夫尹某丙担保后得以离开。
21.2011年秋季的一天,因袁某乙向被告人庞某甲等人借高利贷后未按期偿还,庞某甲将袁某乙约至当涂县**镇**路“**咖啡”店,在该店一包厢内,庞某甲故意殴打另一欠款人,被告人夏某甲、黄某甲、钱某甲等人在场架势,以此恐吓袁某乙,逼迫其还款。袁某乙迫于压力,承诺尽快还款后离开现场。
22.2011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庞某甲在当涂县**镇“**酒店”**厅参加胡某丁婚宴,期间,婚礼主持人纪某某为活跃气氛,在现场发红包,庞某甲索要红包被拒,庞某甲认为被驳颜面,遂在婚礼现场殴打纪某某,同在婚礼现场的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甲等人见状即上前共同殴打纪某某,致使婚礼现场秩序严重混乱,被迫终止,司仪连夜逃离当涂县。
23.2011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乙得知其父杨某丁与当涂县“**超市”经营人程某乙发生纠纷被带至当涂县公安局姑孰派出所,随即赶至该所。杨某乙在派出所内无故殴打程某乙亲属甘某丙,后被民警控制,遂联系庞某甲出面帮其调解,庞某甲通过甘某丙亲戚甘某丁将此事调解。
24.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庞某甲让顾某某安排工人刘某丁为其在当涂县**镇**路新建房屋,工程结束后,庞某甲未支付工程款。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刘某丁在当涂县**镇**小区附近向庞某甲索要工程款,庞某甲不满,让其找顾某某,对刘某丁进行殴打。随后赶至的顾某某进行劝阻,被庞某甲击打头部。
25.2012年的一天上午,因陆某乙欠被告人孙某甲债务未归还,孙某甲与陆某乙至马鞍山市**乡**村杨某戊经营的铸造厂结账,发现陆某乙已经结账却未归还借款,孙某甲遂对陆某乙进行殴打。
26.2012年的一天,刘某戊通过吕某某从庞某乙处借了12万元的高利贷,该款系庞某乙替被告人庞某甲、杨某甲所放高利贷。因刘某戊未按期偿还,庞某甲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等人至当涂县**镇**大酒店向刘某戊索债,双方发生争执,庞某甲遂对刘某戊进行殴打,李某甲在场架势。刘某戊被迫向庞某甲出具欠条,并将该欠条交给杨某甲。
27.2012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庞某甲到当涂县**镇**路原人民医院急诊室就诊,当日值班护士张某戊在核对庞某甲姓名时将其名字念成“潘某乙”,庞某甲对此不满,借故辱骂、殴打张某戊。后张某戊报警,姑孰派出所作调解处理。
28.2012年夏季的一天,因马某乙未及时归还其向被告人庞某甲所借高利贷,庞某甲携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在当涂县**镇“**大酒店”一房间内找到马某乙,对马某乙进行殴打并逼迫其下跪,后马某乙的朋友王某乙到场答应帮马某乙担保,庞某甲等人离开现场。2019年5月的一天,庞某甲将马某乙约至当涂县**镇“**酒家”楼下索要剩余欠款,因马某乙无力偿还,庞某甲对马某乙进行威胁后让其离开。
29.2012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庞某甲、李某甲、杨某甲至当涂县**镇**制衣有限公司向戴某甲索要其欠庞某甲、杨某甲的高利贷,因戴某甲无力偿还,庞某甲将房间内电视机及手机摔坏,并对戴某甲进行殴打。2012年下半年期间,因戴某甲经营的制衣厂即将拆迁,为及时拿到拆迁款折抵债务,庞某甲要求戴某甲住在李某甲家中,并安排李某甲每天贴身跟随戴某甲,时间长达半个多月,严重干扰戴某甲的正常生活。2013年夏季的一天,庞某甲再次将戴某甲约至其位于当涂县**镇**小区住处,向戴某甲索要欠款未果,庞某甲遂对戴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在场架势。戴某甲被迫另行出具利息欠条后离开。
30.2012年8月23日晚,被告人庞某甲与其女友濮某甲入住芜湖市“**”大酒店,期间,庞某甲发现侯某某将其送给濮某甲的项链拿走,并在与濮某甲微信聊天时辱骂自己,庞某甲因此不满。8月24日凌晨,庞某甲将侯某某约至当涂县**镇**路与**路路口,庞某甲对侯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手机摔坏。8月24日中午,庞某甲再次联系侯某某、濮某甲,让两人至当涂县**镇**路“**咖啡厅”一包厢见面。庞某甲纠集被告人夏某甲、李某甲到达该包厢后,庞某甲逼迫侯某某与濮某甲下跪互扇耳光,并伙同夏某甲对侯某某进行殴打。与侯某某一同到场的被告人黄某甲见状对濮某甲进行殴打。李某甲在明知庞某甲等人欲对侯某某、濮某甲不利的情况下在场架势。后庞某甲逼迫侯某某赔偿一条项链并向庞某甲支付1万元“赔偿款”。
31.2012年的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庞某甲携被告人李某甲、江某某(另案处理)前往马鞍山市欲向林某某索债,途经当涂县**镇**路时遇见欠款未还的陈某辛,庞某甲等人遂将陈某辛喊上车带至马鞍山市**大道“**饭店”,庞某甲在该饭店内对陈某辛进行殴打逼债,李某甲、江某某在场架势,陈某辛承诺尽快还款,后庞某甲等人将陈某辛带回当涂,放其离开。
3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因姜某某欠被告人杨某甲20万元高利贷未按期归还,被告人庞某甲、杨某甲等人至位于当涂县**镇**小区**栋**室姜某某家中索债,庞某甲以姜某某丈夫邓某某帮姜某某担保为由,要求邓某某偿还遭拒,庞某甲随即对邓某某进行殴打,后邓某某承诺还款,庞某甲、杨某甲等人离开现场。事后,邓某某向杨某甲还款20万元。
33.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庞某甲、李某甲在当涂县**镇“**大酒店”遇到王某乙,庞某甲遂向王某乙索要其帮马某乙担保的欠款余款,双方发生争执,庞某甲、李某甲随即对王某乙进行殴打。
34.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庞某甲以阮某乙欺负被告人杨某甲为由,带领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等人至当涂县**镇**路阮某乙经营的“**投资有限公司”内滋事,将该公司办公室内办公桌及电脑等物砸坏。次日,庞某甲再次邀集某甲等人至该公司内,采取滋扰、语言威胁的方式进行滋事。事后,阮某乙夫妻委托苏某某从中调停。
35.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庞某甲收到沈某甲邀请其参加乔迁酒宴的短信,沈某甲在短信中落款为“三哥”,引起庞某甲不满。2013年1月27日17时许,庞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夏某甲、黄某甲、某甲、杨某乙、陈某甲、甘某甲以及迟某某、吴某丙(另案处理)等数十名社会闲散人员,在当涂县**镇**路**咖啡店集合。其中李某甲邀集黄某甲,黄某甲邀集甘某甲,夏某甲邀集孙某丙、戴某乙、孙某丁、王某丙等人,某甲邀集徐某乙、张某己、黄某乙等人,陈某甲邀集汤某某、甘某戊等人,杨某乙邀集迟某某,迟某某邀集张某庚。上述人员在庞某甲的带领下赶至当涂县**酒店**厅,驱赶沈某甲宴请的客人,并对沈某甲的亲戚沈某乙等人进行殴打。期间,庞某甲在酒宴现场故意脱裤裸露生殖器。庞某甲等人的行为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导致酒宴被迫终止。(该案中,庞某甲于2014年6月16日已判决,其余涉案人员均未处理)
36.2013年年初,被告人庞某甲得知夏某乙瞒着自己向其朋友徐某甲借款,并高利放贷给张某辛等人,因此感到不满。2013年2月28日,庞某甲携被告人李某甲至安庆市枞阳县一茶楼,找到正在与张某辛协商债务的夏某乙、徐某甲,庞某甲在该茶楼殴打夏某乙。次日,庞某甲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将夏某乙约至当涂县**镇**小区附近,要求夏某乙偿还徐某甲借款,夏某乙遂将其位于当涂县**镇**路的住房抵押给徐某甲。
37.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庞某甲、李某甲在当涂县人民医院做理疗,因该院医生丁某乙欠庞某甲6万元高利贷未及时归还,庞某甲即安排李某甲将丁某乙约至三楼理疗室。丁某乙来到理疗室后,庞某甲用板凳砸向丁某乙,并逼迫丁某乙下跪、自扇耳光,以此向丁某乙逼讨债务。丁某乙被迫联系丁某丙到场担保。
38.2013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庚在当涂县**镇**小学附近遇到吕某某,因陈某甲、张某庚知道吕某某欠被告人庞某甲借款尚未归还,两人遂向庞某甲汇报并将吕某某带往马鞍山市见庞某甲。期间,吕某某联系夏某甲到场求情,庞某甲要求夏某甲与吕某某先筹钱并在当涂等其返回,夏某甲与吕某某即在当涂县**镇“**宾馆”内等候庞某甲。次日凌晨,庞某甲赶至该宾馆后,欲殴打吕某某,夏某甲在旁劝阻,庞某甲掐住夏某甲脖子并以此威胁吕某某。后夏某甲答应替吕某某担保,双方离开现场。事后,庞某甲要求吕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夏某甲、陈某甲、张某庚帮其索要外债以偿还庞某甲欠款。
39.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庞某甲因怀疑其女友濮某甲与汪某甲有联系,对此不满,在联系汪某甲问明位置后,携被告人黄某甲赶至马鞍山市博望区**水库工地,将汪某甲强行带往濮某甲住处,途中,庞某甲在车上对汪某甲进行殴打。到达当涂县**镇**小区濮某甲住处后,庞某甲、黄某甲再次殴打汪某甲,庞某甲持菜刀对汪某甲进行威胁,汪某甲联系其朋友汪某乙电话帮其求情,庞某甲遂停止殴打。
40.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庞某甲因替他人找钱某乙索要挖机费用未果。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和钱某乙随庞某甲共同前往当涂县**镇钱某乙经营的**商务宾馆结算费用,行至当涂县**镇**桥附近时,庞某甲、李某甲对钱某乙进行殴打。到达**商务宾馆后,庞某甲与钱某乙妻子勒某某结算费用后返回。途中,庞某甲听到勒某某与钱某乙通电话称要报警,遂抢过手机言辞恐吓勒某某。(该案中,庞某甲于2014年6月16日已判决,李某甲于2015年1月26日被行政处罚)
41.2013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庞某甲、文某某(另案处理)至当涂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索要**大桥土方工程余款,该公司负责人郭某某称工程款尚未拨付,庞某甲随即对郭某某进行殴打。事后,郭某某被迫提前支付10万元工程余款。
42.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庞某甲因“老鸨子”未归还其5万元欠款一事,将担保人曹某甲约至当涂县**镇“**酒店”,双方在该酒店一楼大厅为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庞某甲用玻璃杯将曹某甲头部砸伤。经北京正鉴科技中心专家意见,曹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43.2013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庞某甲接到夏某丙电话,让其到夏某丙位于蚌埠的工地结账。被告人庞某甲、孙某甲等人至蚌埠市**广场夏某丙的工地后,发现夏某丙是以结账为由让庞某甲等人帮忙阻止另行来索债的张某壬。庞某甲即对张某壬进行殴打并掐住其脖子,孙某甲在场架势,张某壬迫于压力离开工地。
44.2014年冬季的一天,因夏某丙欠被告人庞某甲、孙某甲的高利贷未及时归还并外出躲债,被告人李某甲打听到夏某丙在江西省景德镇某工地的消息后,庞某甲安排李某甲、孙某甲前去索债。李某甲、孙某甲等人到达江西省景德镇市夏某丙承包的工地,将夏某丙的车辆截停,发现该车系夏某丙员工邢某某驾驶,随后,李某甲、孙某甲等人在该工地找到夏某丙,孙某甲对夏某丙进行殴打,夏某丙迫于压力,电话联系庞某甲并与李某甲、孙某甲等人一同返回芜湖市,庞某甲安排甘某甲将其送至芜湖一宾馆与夏某丙见面协商债务。在庞某甲的要求下,夏某丙联系邢某某到场担保。后庞某甲、李某甲安排张某庚与夏某丙一同前往景德镇工地督促其还款。
45.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庞某甲因不满顾某某、李某甲出面协调“**建安公司”与吴某丁材料款纠纷一事,将顾某某、李某甲约至当涂县**镇“**足浴”内,庞某甲以李某甲不应插手此事为由斥责李某甲,并以顾某某担保欠款为由要求顾某某代为支付“**建安公司”所欠材料款,顾某某不愿支付,庞某甲遂对顾某某进行殴打。次日,庞某甲纠集被告人杨某乙等人将顾某某及**建安公司法人甘某丁约至当涂县**镇“**咖啡”门口,庞某甲要求顾某某、甘某丁支付材料款,因甘某丁无力支付,庞某甲再次对顾某某进行殴打,后顾某某迫于无奈与甘某丁商量后,同意代为支付材料款80万元。
46.2013年期间,被告人庞某甲向赵某甲高利放贷1万元,后因庞某甲服刑未收到利息。2014年底的一天,庞某甲携被告人李某甲至马鞍山市博望区**镇向赵某甲索债,因赵某甲无力偿还,庞某甲遂对赵某甲进行殴打,并将赵某甲佩戴的戒指强行拿走。
47.2015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庞某甲、李某甲在当涂县**镇**小区庞某甲家中向夏某丙索要债务,期间,庞某甲以夏某丙与夏某乙妻子有染为由,对夏某丙进行殴打。
48.2015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在当涂县**镇**KTV遇到陈某壬,双方聊天时发生争执,庞某甲即对陈某壬进行殴打,致陈某壬鼻部受伤流血。随后赶至的被告人某甲与陈某壬再次发生口角,某甲用树棍对陈某壬进行殴打。后双方在姑孰派出所调解处理。
49.2015年期间,被告人庞某甲向曹某乙高利放贷5万元,后庞某甲因犯罪服刑,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向曹某乙收取利息。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庞某甲刑满释放后携李某甲至当涂县**镇**路曹某乙经营的超市中向其索要欠款,庞某甲持该超市一根棒球棍对曹某乙施压,曹某乙迫于压力承诺尽快还款,后庞某甲未经曹某乙同意,取走该超市中2瓶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借条、维修记录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张某癸、潘某甲、洪某某、袁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阮某乙、曹某乙、王某乙、马某乙、胡某丙、陈某壬、顾某某、钱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庞某甲、李某甲、孙某甲、夏某甲、夏某乙、黄某甲、杨某甲、某甲、杨某乙、陈某甲、甘某甲、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北京正鉴科技中心专家意见出具的伤情鉴定;
6.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四)非法拘禁
1.2012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庞某甲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等人在马鞍山市**广场酒店内找到欠款人张某甲,杨某甲敲开张某甲房门,庞某甲、李某甲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并伙同随后应邀赶至的李某丙等人(另案处理)强行将张某甲带至当涂县**镇原**厂院内,继续对张某甲殴打并逼迫其下跪,张某甲迫于无奈联系鲁某某为其担保,后庞某甲等人将张某甲带至杨某甲经营的**寄卖行,在鲁某某签下担保合同后得以离开。张某甲被庞某甲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个多小时。
2.2013年期间,被告人庞某甲向袁某丙高利放贷10万元,后因庞某甲服刑,袁某丙未按期还款。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庞某甲带领被告人李某甲、夏某甲、黄某甲、杨某乙等人在当涂县**镇**路陈某癸经营的商贸公司内找到袁某丙,庞某甲对袁某丙进行殴打,并伙同李某甲、夏某甲、黄某甲、杨某乙等人强行将袁某丙带至当涂县**镇“**酒家”一包厢内继续逼要欠款,袁某丙迫于压力,联系其朋友籍某某、陈某癸到场担保方得以离开。袁某丙被庞某甲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一小时。
3.2017年5月15日,因夏某丙未及时归还向庞某甲、孙某甲所借的高利贷,被告人孙某甲安排胡某戊(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甲、甘某甲共同到江苏省南京市找夏某丙索债,后李某甲、甘某甲、胡某戊在南京市**路一小区门口将夏某丙车辆截停,强行将夏某丙带上车,李某甲、胡某戊在车内对夏某丙进行殴打并将其带往当涂。途中,得知夏某丙妻子徐某丙为此报警,李某甲、甘某甲、胡某戊等人电话向孙某甲报告后,将夏某丙带至当涂县公安局姑孰派出所与孙某甲谈还款事项。期间,非法限制夏某丙人身自由约一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住宿记录等书证;
2.证人鲁某某、陈某癸、籍某某、唐某乙、吴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夏某丙、袁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庞某甲、李某甲、孙某甲、夏某甲、黄某甲、杨某乙、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五)敲诈勒索
1.2012年期间,庞某甲找当涂县**水产市场经营人陈某子要求入股物流股份,陈某子未明确表态,后庞某甲安排吴某丙到该水产市场上班约两个月,期间,吴某丙并无实质性工作。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庞某甲在并无实际投入的情况下,带领李某甲、夏某乙至当涂县**水产市场找到陈某子索要股份利润,被陈某子拒绝,庞某甲、李某甲即对陈某子进行殴打,陈某子迫于无奈,数日后向庞某甲支付5万元,后庞某甲支付吴某丙5千元“工资”。
2.2009年期间,被告人庞某甲与马鞍山市博望区**矿业合作经营石子运输业务,安排业某某负责协调周边村民关系,后因石子运输业务不稳定,**矿业每月支付庞某甲等人2.5万元“保底费”。2010年至2011年,业某某因犯罪服刑,释放后,业某某自行在**矿业经营石子买卖生意,拖欠**矿业数十万元石子款。2012年底的一天,庞某甲携李某甲将业某某约至**矿业对质,庞某甲以业某某欠**矿业石子款影响**矿业支付自己“保底费”为由,对业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业某某赔偿其“损失”,业某某迫于无奈,先后两次向庞某甲支付人民币共计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户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唐某甲、赵某乙、吴某丙、尹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子、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六)诈骗
2009年初,被告人庞某甲以自己是两牢释放人员且患有精神疾病为由,向当涂县**镇**社区申请安徽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通过提供虚假个人材料,以隐瞒资产和收入的方式骗领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2009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20日,庞某甲共骗取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及孳息共计24351.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流水、低保申请审批表、**镇政府低保证明及花名册、购车证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丙、朱某丁、吴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组织外案件
(一)开设赌场
2007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庞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吴某乙等人帮其联系场地,先后在当涂县**镇**村**自然村毛某甲家空房内、当涂县**镇**村徐某丁厂房内开设赌博“专场”,股东为庞某甲一人。纠集张某乙、张某丙、陈某己、吴某乙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按照庄家赢钱数额10%的比例进行抽头,共开设赌博“专场”两场,非法获利至少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己、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非法拘禁
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庞某甲因涉嫌犯罪在芜湖市一洗浴中心躲避抓捕,为向张某丁催逼债务,庞某甲安排崔某某将张某丁带至芜湖与其见面。当日13时许,崔某某与庞某乙、葛某某在当涂县**镇**村找到张某丁,让张某丁随其去芜湖遭拒,崔某某遂殴打张某丁并将其强行带至芜湖某洗浴中心。庞某甲向张某丁索债,因张某丁无力偿还,庞某甲即安排崔某某、庞某乙、葛某某将张某丁带回当涂县筹钱。至当涂县后,崔某某一人将张某丁带至一宾馆内继续催逼张某丁筹款,至当晚19时许,张某丁电话筹钱未果,在承诺还款计划后,崔某某让其离开。至此,张某丁被限制人身自由六个多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庞某乙、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
3.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寻衅滋事
1.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庞某甲受人邀集至当涂县**镇**大酒店一包厢内,以芮某某和杨某己等人赌博作假为由,对芮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其下跪,强迫芮某某交出现金4千余元,庞某甲撕毁其中部分现金,归还了杨某己等人输掉的2千余元,带走剩余现金,后经人协调将带走的部分现金归还芮某某。
2.2010年夏季,被告人杨某乙与濮某乙等人在当涂县**镇**村承包毛渣工程,陶某甲想入股该工程被拒。一天上午,陶某甲用皖E0****号轿车堵塞该工地便道,杨某乙联系陶某甲让其将车开走未果,杨某乙遂通过被告人某甲邀集陈飞等人到场,将该车辆砸坏后推至路边。后杨某乙伙同他人准备到陶某甲的工地上找陶某甲,途中看到陶某甲车辆,遂驾车追赶,在当涂县**省道看守所路段将车辆截停,发现驾车人系陶某甲朋友毛某乙,杨某乙即对毛某乙进行殴打,后离开现场。
3.2011年7月4日,被告人杨某乙为达到向**镇“**”施工单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强行推销筑路建材的目的,伙同张某子至“**”施工现场,阻碍挖土机施工,并用石块将挖土机驾驶室门玻璃砸碎,价值约400元。同年7月6日上午,杨某乙伙同任某某再次到“**”施工现场,参与拦阻送建材的货车进入施工场地,致使工程不能正常进行。(该案中,杨某乙于2011年7月21日被行政处罚)
4.2012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当涂县**镇**路**医院大门处遇到陶某丙,杨某乙以陶某丙欠其高利贷赌债未偿还为由,对陶某丙进行殴打,致陶某丙眼部受伤。后经派出所调解处理。
5.2012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当涂县**镇**会所KTV唱歌期间,因其同行人员何某某欲与服务员黄某丙搂抱被拒,杨某乙认为被驳颜面,遂对黄某丙进行殴打。后经姑孰派出所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马鞍山市公安局110反馈单、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丑、杨某己、霍某某、叶某某、陈某丑、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芮某某、毛某乙、陶某甲、陶某丙、黄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庞某甲、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四)故意毁坏财物
2017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酒后行至马鞍山市**小区**村**门附近,无故砸坏李某丁停放在该处的苏AJ****号奥迪A7轿车玻璃、天窗、仪表盘、大灯等处,后陈某甲通过其哥哥陈某寅与李某丁协商,向李某丁赔偿13万元调解处理。经鉴定,苏AJ****号奥迪A7轿车损毁价值为5.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马鞍山市公安局安民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车辆维修记录、车辆注册登记档案等书证;
2.证人陈某卯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寅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四、其他组织行为
1.2008年以来,被告人庞某甲等人以月利3%至6%的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高利放贷,放贷总金额至少达2197.8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与庞某甲共同放贷或经庞某甲介绍向他人放贷金额至少达1373.1万元;被告人孙某甲与庞某甲共同放贷或经庞某甲介绍向他人放贷金额至少达165万元;杨某甲单独向他人放贷金额至少达246万元;庞某甲单独向他人放贷金额至少达413.7万元。
2.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庞某甲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到当涂县**镇**小区找陈某庚索债,李某甲在陈某庚家中找到陈某庚儿子陈某乙,询问后未能找到陈某庚,随即离开。2012年初的一天,李某甲在街上遇到陈某乙,将陈某乙喊至庞某甲处询问陈某庚下落。
3.2011年夏季的一天,吴某丁在马鞍山市博望区因琐事与程某甲发生争执,遂联系被告人庞某甲让其带人到博望帮其撑场架势,庞某甲即带领被告人夏某乙等人驾车赶往博望,因庞某甲认识程某甲,途中电话告知程某甲此事并让其避让。庞某甲、夏某乙等人到达博望与吴某丁见面后,故意驾车寻找程某甲,未能找到即离开博望。
4.2013年2月,赵某甲以自己的一辆奥迪Q5汽车为抵押向被告人庞某甲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的一天,庞某甲在使用该车辆时将车辆撞坏,后庞某甲安排陈某甲负责修理该车辆。
5.2013年10月12日傍晚,被告人庞某甲在当涂县**镇“**酒店”将曹某甲头部砸伤,后庞某甲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将曹某甲送往当涂县八六医院治疗。曹某甲住院治疗期间,为及时了解曹某甲伤情、防止其报警,庞某甲安排被告人夏某甲、李某甲等人在医院进行看护,李某甲、夏某甲分别安排江某某、戴某乙、孙某丁等人分班进行看护。期间,被告人甘某甲、陈某甲参与看护,李某甲负责记录支出费用并代为支付。
6.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庞某甲服刑期间,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向张某辛索要债务,李某甲安排被告人甘某甲先后到张某辛位于安徽省枞阳县、河南省商丘市的工地上,以跟张某辛学徒的名义在工地上监督张某辛还款,甘某甲在张某辛的工地上监督张某辛二十余日。事后,庞某甲安排李某甲支付甘某甲1万元“好处费”。
7.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庞某甲服刑期间,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夏某甲帮其在外索要债务。2014年5月12日,因袁某乙欠庞某甲、孙某甲的高利贷无力偿还,得知袁某乙在河南工地的信息后,被告人孙某甲邀集李某甲、夏某甲前往索债,李某甲因有事,安排江某某前往。孙某甲、夏某甲、江某某在河南省信阳市找到袁某乙进行索债,袁某乙无力偿还,连本带利向孙某甲重新出具一张60万元的欠条,后孙某甲等人离开。
8.2015年年初的一天,因夏某丙无力偿还其向被告人庞某甲所借的高利贷,庞某甲即安排被告人李某甲、甘某甲到夏某丙位于和县的工地上,以看守夏某丙工地设备的方式向夏某丙施压,甘某甲等人在工地看守设备约一、两天。夏某丙迫于无奈与李某甲到浙江省义务市筹款并约定还款计划。事后,李某甲向甘某甲支付1千元“好处费”。
9.2016年上半年,因夏某丙欠被告人孙某甲高利贷无力偿还,孙某甲到夏某丙位于江苏省镇江市的工地上索债未果,遂安排胡某戊(另案处理)住在该工地监督夏某丙还款,胡某戊在该工地贴身尾随夏某丙约两个月。后孙某甲以支付胡某戊“工资”等费用的名义要求夏某丙出具一张7万元欠条。
10.2017年初的一天,因丁某甲欠被告人庞某甲3万元高利贷未及时归还,被告人庞某甲、某甲将丁某甲约至当涂县**镇**小区索债,丁某甲无力偿还,庞某甲遂将丁某甲驾驶的红色奥迪A4(车牌号:皖EZ****)轿车扣留,并安排某甲将该车开走。丁某甲迫于无奈凑齐本息,按照庞某甲的要求将钱交给被告人李某甲,后由李某甲将奥迪轿车还给丁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单、维修清单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戴某乙、孙某丁、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庚、丁某甲、赵某甲、张某辛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庞某甲、李某甲、孙某甲、夏某乙、夏某甲、杨某甲、某甲、陈某甲、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分别于2019年7月2日、2019年12月29日主动到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分别向安徽省委扫黑除恶督导组、当涂县公安局提供该组织的违法犯罪线索,其中部分线索得以核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甲、李某甲、夏某甲、夏某乙、黄某甲、杨某甲、胡某甲、杨某乙、陈某甲、甘某甲、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暴力、软暴力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以营利为目的,开设供他人进行赌博的场所;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多次辱骂、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在该组织内涉及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均为主犯;在该组织内涉及非法拘禁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在袁某丙被非法拘禁案为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且系在该组织运行、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的骨干成员;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多次随意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多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该组织内涉及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均为从犯;在该组织内涉及非法拘禁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在袁某丙被非法拘禁案为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且系在该组织运行、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的骨干成员;多次随意辱骂、恐吓、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除25起陆某乙被寻衅滋事外在其他参与寻衅滋事案中系共同犯罪,其中44起夏某丙被寻衅滋事案起主要作用,其他均起次要作用,在该组织内涉及非法拘禁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夏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多次随意辱骂、持凶器恐吓、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在参与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中系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夏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多次随意辱骂、持凶器恐吓、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乙在参与的寻衅滋事案中系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多次随意辱骂、持凶器恐吓、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强拿硬要、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参与的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中系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多次随意辱骂、恐吓、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参与的寻衅滋事案中系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多次随意辱骂、持凶器恐吓、持凶器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在参与的寻衅滋事案中系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多次随意辱骂、持凶器恐吓、持凶器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在参与沈某甲被寻衅滋事、顾某某被寻衅滋事案中系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参与非法拘禁案中系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随意辱骂、恐吓、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参与的寻衅滋事案中系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甘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甲在参与的寻衅滋事案、非法拘禁案中系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钱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多次随意辱骂、恐吓、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在参与的寻衅滋事案中系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庞某甲、夏某甲、黄某甲、钱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庞某甲、李某甲、孙某甲、夏某甲、夏某乙、黄某甲、杨某甲、胡某甲、杨某乙、陈某甲、甘某甲、钱某甲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孙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李某甲、夏某甲、夏某乙、胡某甲、杨某乙、陈某甲、甘某甲、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具有提供了该组织部分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侦查属实,为该案的侦破提供线索从而使侦查机关得以侦破此案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庞某甲、李某甲、夏某甲、夏某乙、黄某甲、杨某甲、胡某甲、杨某乙、陈某甲、甘某甲、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玉明
胡玉月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庞某甲、杨某乙、陈某甲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夏某乙、甘某甲、夏某甲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胡某甲、钱某甲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4.本案涉案财物人民币8458元、港币1万元及其他涉案财物随案移送至当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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