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19〕570号
被告人庞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76********,汉族,中专,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号,租住于山东省郯城县**社区。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并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7********,汉族,小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并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甲,乳名曹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5********,汉族,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9年4月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并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90********,汉族,高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住山东省郯城县**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经邳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并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范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9********,汉族,小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9年4月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并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杨某甲、曹某甲、范某甲、马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将案件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邳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8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胡宝国(已判决)通过微信向微信昵称为“al”的男子(在侦)以110元每套的价格购买植物检疫证书(以下简称检疫证)及木材运输证(以下简称运输证),每套含1张检疫证和1张运输证。胡宝国购买后以每套200至280元不等的价格将证件出售给被告人庞某甲、杨某甲、曹某甲、范某甲、马某甲等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庞某甲以260元每套的价格从胡宝国(已判决)处购买2套检疫证和运输证,并通过微信支付给胡宝国人民520元。
2.2019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杨某甲以约280元每套的价格从胡宝国处购买9套检疫证和运输证,并通过微信支付给胡宝国人民币2560元。
3.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曹某甲以约200元每套的价格从胡宝国处购买14套检疫证和运输证,并通过微信支付给胡宝国人民币2900元。
4.2019年3月,被告人范某甲以约260元每套的价格从胡宝国处购买31套检疫证和运输证,并通过微信支付给胡宝国8040元。
5.2019年3月,被告人马某甲以约190元每套的价格从胡宝国处购买30套检疫证和运输证,并通过微信支付给胡宝国5582元。
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庞某甲在邳州市港上镇客运站门口被传唤到港上派出所接受审查;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邳州市铁富镇被传唤到港上派出所接受审查;2019年4月2日,被告人范某甲主动到港上派出所接受审查;2019年4月7日,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到港上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5月4日,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港上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庞某甲、杨某甲、曹某甲、范某甲、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红包、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杨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 被告人曹某甲、范某甲、马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庞某甲、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曹某甲、范某甲、马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松
2019年12月31日
附:
1.五名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在家,庞某甲联系电话1735393****;杨某甲联系电话1309230****;曹某甲联系电话1506204****;范某甲联系电话1876220****;马某甲联系电话18769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