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19〕437号
被告人庞某甲,曾用名“庞某乙”,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86********,汉族,大专文化,业务员,住扬州市邗江区**乡**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室)。被告人庞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业务员,住扬州市邗江区**路**号**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镇**村**组)。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5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95*******,汉族,大专文化,业务员,住扬州市广陵区**路**宿舍**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90********,汉族,本科文化,业务员,住扬州市邗江区**街道**小区**号(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广陵区**巷**号)。被告人蒋某甲曾因吸毒,于2007年7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90********,汉族,中专文化,业务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92********,汉族,初中文化,业务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镇**村**屯**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95********,汉族,大专文化,业务员,住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镇**组**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秦某某、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蒋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涉嫌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告人庞某甲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各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庞某甲等人,听取了各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被告人庞某甲等人涉嫌敲诈勒索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7日两次退回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4月3日、2019年6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2月16日、2019年5月3日、2019年7月17日,本案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蒋某甲等人涉嫌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于2019年7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初,被告人庞某甲纠集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蒋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等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等犯罪,形成以被告人庞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蒋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为其他成员的结构相对稳定的犯罪组织。
该组织以快速放款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服务费、家访费、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
在该组织中,被告人庞某甲出资并负责放贷业务的审核、发放、催收等全面工作;被告人秦某某等人作为业务员、催收员等,负责家访、谈判、具体贷款发放以及对到期未还款人员进行催收等工作。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人庞某甲等人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采用上门滋扰、强行扣押抵押车辆、限制人身自由、张贴催款广告等暴力或软暴力手段,对被害人进行非法索债。
经查明,该组织共实施敲诈勒索3起,非法拘禁1起,具体分述如下:
一、敲诈勒索
2017年7月至2018年初,被告人庞某甲、秦某某、赵某某、蒋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等人时分时合,采用上述放贷模式向借款人放贷,后采用暴力或软暴力手段进行非法索债,共实施敲诈勒索3起。其中被告人庞某甲、秦某某参与作案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6.61万元(其中未遂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作案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4.31万元(其中未遂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参与作案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1.85万元(其中未遂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蒋某甲参与作案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5.76万元(其中未遂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作案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46万元(其中未遂人民币0.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7年7月5日,被害人徐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绿地峰创国际大厦向被告人庞某甲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其驾驶的苏K0****宝马X3汽车作为抵押,扣除首期利息、服务费、保证金等费用,实际借得人民币11万元,出具了人民币15万的借条)。放款后,被告人庞某甲纠集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等人至被害人徐某某住处家访,由被告人王某甲索得家访费人民币1000元。
2017年8月11日,被害人徐某某再次向被告人庞某甲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了4万余元的借条。
2017年8月中旬,被告人庞某甲等人以被害人徐某某抵押车辆的GPS信号24小时未动等为由,肆意认定被害人徐某某违约,并安排被告人秦某某以到被害人徐某某住处、单位等地滋扰等方式非法索债。后被害人徐某某被迫重新出具了人民币18万、5000元的借条各1张(其中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作为被告人秦某某的好处费凭证)。
2017年9月初,被告人庞某甲等人又以被害人徐某某抵押车辆的GPS信息丢失数小时等为由,肆意认定被害人徐某某违约,并安排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至被害人徐某某单位擅自开走前述抵押车辆。后被告人秦某某威胁将强行转卖抵押车辆、找被害人徐某某家人讨债等,胁迫被害人徐某某出具了人民币30万元的借条1张(前述金额人民币18万、5000元、4万余元的借条均作废)且允诺给予被告人秦某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2017年7月至9月上旬,被害人徐某某陆续多次支付被告人庞某甲等人利息共计人民币3.45万元。
2017年9月中旬,被告人庞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约定在2017年9月20日结清欠款人民币30万元。因被害人徐某某在2017年9月21日才支付被告人庞某甲等人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庞某甲等人以此又认定被害人徐某某违约,并安排被告人蒋某甲、李某乙向被害人徐某某索要违约金。被害人徐某某又被迫出具人民币1万元的借条1张。
2017年10月3日,被害人徐某某向被告人蒋某甲转账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人秦某某转账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
2.2017年7月27日,李某丙至扬州市开发区九州大厦向被告人秦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其名下苏K7****长安逸动汽车作为抵押,扣除首期利息、服务费、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实际借得人民币1.2万元,该笔借款实际由被告人庞某甲出资)。
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秦某某以李某丙未接电话、未如期还款为由,肆意认定其违约,并至扬州市邗江区力宝广场将抵押车辆开走以胁迫李某丙支付本金及违约金。
因李某丙无力偿还本息,2017年9月1日被告人庞某甲又获悉李某丙在他处的小额借贷即将到期(亦以前述车辆抵押借款),遂安排被告人秦某某告知李某丙,称帮其垫还小额借贷将车辆解押,继而介绍其他小贷公司用该车辆再行抵押借款以偿还前述全部借款。当日,被告人庞某甲转账人民币3.64万元给李某丙用于偿还借款解押车辆(李某丙出具人民币3.7万的借条,约定日息1%).
2017年9月4日,李某丙支付被告人秦某某人民币5000元(由其母亲被害人魏某某实际支付)。
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秦某某将李某丙带至扬州市邗江区“**”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欲将贷款用于偿还被告人庞某甲的借款。因李某丙向被告人秦某某索要车辆遭拒,其遂将“**”公司放贷款项转走自用。被告人秦某某等人获悉后,多次言语威胁李某丙要求还款。被告人庞某甲还多次带领或者安排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蒋某甲等人至被害人魏某某住处、工作单位非法索债滋扰。2017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庞某甲、秦某某、赵某某、蒋某甲、李某乙等人至李某丙居住小区的楼道、门口等地张贴字画非法索债滋扰(字画上印有李某丙的身份信息等字样)。
因李某丙未偿还债务,被告人庞某甲安排被告人秦某某将抵押车辆以人民币1.7万余元的价格变卖至江苏省徐州市,直至2018年3月,被害人魏某某被迫支付被告人蒋某甲人民币3.8万元,并另行支付人民币2.8万由被告人秦某某“帮助”赎回变卖车辆。数日后,被告人秦某某又迫使被害人魏某某支付“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3.2017年5月,被害人刘某甲至绿地峰创国际大厦向被告人庞某甲借款人民币4万元(以苏K5****别克君威汽车作为抵押,扣除保证金、上门费等费用,实际借得人民币约3.2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人庞某甲出资)。
2017年6月中旬,被告人庞某甲等人以抵押车辆GPS信号24小时未动等为由,肆意认定其违约。被告人庞某甲安排被告人秦某某将抵押车辆开走以胁迫被害人刘某甲还款,又安排被告人蒋某甲以违约为由强迫被害人刘某甲支付本金、违约金6万余元。最终被害人刘某甲被迫还款人民币5.4万元。
二、非法拘禁
2017年9月9日,被害人陆某甲经他人介绍至被告人秦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22天为一期利息,每期利息为20%,该笔借款实际由被告人庞某甲出资),并出具人民币6万元的借条。
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庞某甲等人获悉被害人陆某甲因其他债务被他人围堵在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文峰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内,遂安排被告人秦某某至派出所向被害人陆某甲索债人民币3万元。当日,被告人秦某某即在派出所守候被害人陆某甲,直至同年9月19日下午2时许派出所将被害人陆某甲送至扬州市制药厂附近。期间,被告人庞某甲、赵某某、蒋某甲至派出所轮换守候。
被告人庞某甲、蒋某甲尾随派出所车辆至扬州市制药厂附近,随即将被害人陆某甲带离,并陆续将被害人陆某甲拘禁至绿地峰创国际大厦附近停车场、扬州市广陵区四喜小院等地,期间,被告人秦某某、李某乙负责夜间在四喜小院看守被害人陆某甲。被告人庞某甲等人将被害人陆某甲带至其父母、表哥家中非法索债。直至同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陆某甲乘隙逃脱。期间,被告人庞某甲、赵某某亦参与对被害人陆某甲的看管和拘禁。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甲、秦某某、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庞某甲、秦某某、赵某某、蒋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转账记录、交易流水、微信截图、接处警记录截图、借款合同、收条、借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鲍某某、纪某某、刘某乙、陆某乙、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李某丙、陆某甲、刘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庞某甲、秦某某、赵某某、蒋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秦某某、赵某某、蒋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威胁、胁迫等手段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且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庞某甲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蒋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接受被告人庞某甲的领导、管理、指挥而参与集团犯罪,系其他成员。
被告人庞某甲、秦某某、赵某某、蒋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庞某甲、秦某某、赵某某、蒋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乙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庞某甲、秦某某、赵某某、蒋某甲、李某乙为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庞某甲与被告人秦某某、赵某某、蒋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分别共同敲诈他人钱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庞某甲、秦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庞某甲、秦某某、赵某某、蒋某甲、李某乙共同非法拘禁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庞某甲、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蒋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庞某甲、秦某某、赵某某、蒋某甲、李某乙一人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在部分犯罪中,被告人庞某甲、秦某某、赵某某、蒋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庞某甲、秦某某、赵某某、蒋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庞某甲、秦某某、蒋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偰锦良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庞某甲、秦某某、蒋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路**宿舍**幢**室,联系方式:1876231****;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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