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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甲、袁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庞某甲(曾用名:庞某乙,绰号: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吸毒成瘾,2019年11月6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8年3月19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 2019年12月3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吸毒成瘾,2019年11月6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8年2月7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 2019年12月3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0时许,被告人庞某甲、袁某甲因刑满释放后无钱购买毒品吸食,经商量后,窜至博白县博白镇***路**酒吧停车场处,由庞某甲负责撬盗电动车,袁某甲负责望风,共同将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64元)盗走,后将该被盗电动车的五个电瓶拆下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用于共同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甲、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袁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袁某甲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甲、袁某甲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伟烽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庞某甲、袁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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