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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庞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6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庞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庞某乙行驶至博白县东平镇塘龙至马田线2公里+5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其所驾驶的车辆驶出道路右侧,并连人带车撞向路外的电线杆,造成当事人庞某甲受伤和庞某乙当场死亡及该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庞某乙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庞某甲主动到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波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庞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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