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镇**村 ,现住原籍,无业。2018年6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沧县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2018年7月4日被刑满释放。2018年8月9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2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镇**村,现住原籍,个体司机。2018年7月21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30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小王庄中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涉嫌包庇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庞某甲驾驶一辆白色长江牌重型吊车,途经南外环(海河路)与永安大道交叉口红绿灯时,与骑自行车的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赵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庞某甲给车主唐某甲打电话,称其证件不行,希望唐某甲能够让唐某乙来顶包,随后被告人唐某甲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唐某乙去替庞某甲顶罪。唐某乙到达事故现场后,主动向交警交代是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查看当时监控录像,发现肇事司机系庞某甲。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庞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庞某甲、唐某甲、唐某乙供述;
2、证人庞某乙证言;
3、鉴定意见;
4、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明知庞某甲是犯罪的人仍指使唐某乙替庞某甲顶罪;被告人唐某乙明知庞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顶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付媛媛
附:1.被告人庞某甲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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