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庞某甲,曾用名庞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21981********,汉族,大专文化,系宁夏**公司职工,四川省名山县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园**号楼**单元**室,住银川市兴庆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庞某甲醉酒后在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天乐百盛饭店后院驾驶宁A****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块停车场内通道由西向东倒车行驶至东块停车场时,与东块停车场44号泊位内马某某停放的宁A****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庞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39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视听资料;5.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华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庞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3895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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