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庞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饮酒驾驶,2019年4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7日21时2分许,被告人庞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渝DK****二轮摩托车从涪陵**镇**村**组庞某乙家出发行驶至涪陵区江东香蕉园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涪陵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庞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59.2mg/100ml。
被告人庞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庞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涪陵公鉴(乙醇)【2018】0240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庞某甲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张 宁
检察官助理:郭 明
附:
1.被告人庞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28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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