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庞某甲,曾用名庞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6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4时59分许,被告人庞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蒙A**号灰色丰田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大漠市场十字路口处时,遇民警依法检查,被告人庞某甲驾车逃离执勤点,后被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尾随至大路新区和苑D1区西南十字路口处时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庞某甲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70.405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娟
检察员:刘 星
2019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庞某甲现羁押于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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