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庞某甲(绰号:庞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2020年7月13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博白县公安刑事拘留。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状态下驾驶无号牌“珠峰牌ZF100T-7A”两轮摩托车于当日行驶至博白县松旺至那青线4公里+500米处会车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庞某丙(另案处理)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状态下驾驶的无号牌“大运牌DY125-2K”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庞某丙、庞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庞某丙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85.72mg/100ml、庞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0.96mg/100ml;经法医鉴定:庞某丙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庞某甲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庞某丙、庞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庞某甲主动到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 鉴定意见;6. 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兵
检察官助理:翚丽芬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庞某甲现羁押场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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