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庞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7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铜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18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日、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4月份至2007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庞某甲在庞某乙、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徐州市泉山区**路**洗浴附近**电玩城店开设的赌博机店内,负责换币、望风、吧台烟水、协助经营管理等,其中2006年底至2007年5月工作期间,该赌场的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60万余元。
被告人庞某甲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
1. 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参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卓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庞某甲现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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