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19〕594号
被告人庞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庞某乙、陈某某(均另案处理)以非法盈利为目的,组织庞某丙、郑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徐州市云龙区**市场北门附近的**桌球俱乐部内,以娱乐游戏机为掩护,设置各类赌博机供赌客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庞某甲于2013年7月至9月在该店内担任领班,其担任领班期间该店营业额为人民币5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审计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帮助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庞某甲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庞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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