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19〕719号
被告人庞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徐州市云龙区**小区**楼**单元**室。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楼**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4月25日、7月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决定将案件退回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因案情重大、复杂,2019年4月10日、6月23日、9月9日,本院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初至2017年5月间,庞某乙、陈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徐州市泉山区西安北路与夹河街交叉口处其门面房内,摆放各类赌博机开设赌场(简称“**店”),供赌博人员进行赌博。2013年5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庞某甲与庞某乙、胡某某(另案处理)事前通谋为躲避查处,在庞某甲经营的彩票店内放置保险柜,用于存放**店赌资,合计人民币2700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庞某甲在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及前科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
2.同案犯庞某乙、胡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
3.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犯处理情况;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然提供场地存放赌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与庞某乙、胡某某等人交错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艳雯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庞某甲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合计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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