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庞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5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乡**村**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被告人庞某甲任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保安员。同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及其同事在**B2卸货平台,因故与该商厦电梯维修工被害人杨某某及其同事发生争执,双方互殴。其间,被害人杨某某使用榔头砸向保安员庞某乙(被告人庞某甲之兄)并击打被告人庞某甲头部,被告人庞某甲即将被害人杨某某按倒在地,用抢到的榔头击打被害人腰背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外伤致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27日将被告人庞某甲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庞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榔头等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2.庞某乙、成某某等七名证人的证言;
3.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4.110接处警记录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现场监控录像;
7.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庞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甲拘役五个月,如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静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庞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8378****。
2.侦查卷二册、补充材料三页(附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