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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庞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队**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黄田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9月5晚21时许,庞某乙、陈某甲夫妇到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委反映其家与庞某丁等几兄弟的纠纷,用了过激言语,被告人庞某甲听见后,当即与庞某乙夫妇发生冲突,被村干部劝开。被告人庞某甲回家将此事告知其兄弟庞某戊、庞某丁等人,并和庞某戊、庞某己、庞某辛、庞某丁、庞某壬、庞某癸等人(均另案处理)持棍去到村委,在村委二楼办公室内,被告人庞某甲及庞某戊等人将被害人庞某乙按倒在地并殴打,致使庞某乙左小腿、头部受伤。后被告人庞某甲与庞某戊、庞某丁在返回家途中,见到庞某乙的堂兄庞某丙用铁管打其父亲庞某子,被告人庞某甲和庞某戊即上前将被害人庞某丙推倒在地并殴打,庞某戊抢过庞某丙手上的铁管朝庞某丙身上、头部打击。后庞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庞某丙系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致死。庞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陈某乙、陈某甲、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庞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庞某甲及庞某戊、庞某丁、庞某己、庞某辛、庞某壬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庞某乙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伤害庞某乙犯罪中,被告人庞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伤害庞某丙犯罪中,被告人庞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庞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业盈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庞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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