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庞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5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镇**村**号,现住该处,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5日被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庞某甲与被害人庞某乙在白乐镇天疃村因琐事时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打架,庞某甲用脚踢踹庞某乙的头部及胸部,被人拉开。后二人在庞某乙家门口又发生打架,庞某乙用菜刀将庞某甲胸部劈伤。经蔚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庞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庞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庞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庞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庞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庞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庞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该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可酌情从轻处罚;庞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晓宇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现住蔚县**镇**村**号。2.案卷材料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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