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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庞某甲(曾用名:庞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1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在博白县博白镇新兴街008号门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卖了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76克)给佯装成吸毒人员的辅警苏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依法从庞某甲身上扣押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1小包(净重共6.49克)、用精选绿茶袋包装的可疑毒品8小包(净重工9.37克)、毒资300元、手机1台。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用精选绿茶袋包装的8小包可疑毒品均检出MDM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远志

                        检察官助理:吴猛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庞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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