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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灵鹏非法拘禁案)_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19〕306号 

被告人庞灵鹏,绰号“小姑”、“矮子”,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23251993********,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崇阳县,住崇阳县**乡**村**组**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缓刑1年6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8月27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灵鹏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庞灵鹏借给被害人姜某甲1.3万元钱赌资。2018年7月18日14 时许,庞灵鹏为向姜某甲索要欠款及高额利息,邀约庞某甲、姜某乙、庞某乙等人(已判决)等人到崇阳县**乡**村把姜某甲强行带至本县天城镇、青山镇、港口乡畈上村等地,期间庞灵鹏对姜某甲实施殴打、威胁,非法限制姜某甲人身自由约25个小时。次日15时许,姜某甲趁机乘坐一辆出租车到崇阳县公安局天城派出所报案。经法医鉴定,姜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级。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庞灵鹏到崇阳县公安局白霓桥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庞灵鹏及同案犯庞某甲、姜某乙、庞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灵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灵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庞灵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庞灵鹏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庞灵鹏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亚明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庞灵鹏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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