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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贤在、廖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庞贤在,曾用名庞星在,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01198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镇**村**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01199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贤在、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庞贤在、廖某某经合谋,携带两个麻袋,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区界山镇东凉村下凉尾村道旁被害人林某某的鸡圈,盗走鸡圈内的2只母鸡(价值计人民币420元)、4只公鸡(价值计人民币720元)、4只母鸭(价值计人民币1080元)、6只公鸭(价值计人民币1620元),后于同日8时许,将盗得的其中1只鸡和10只鸭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获利,将其中的5只鸡因死亡而丢弃。

另查明,2020年3月31日19时许,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庞贤在、廖某某租住于本区**镇**路**便利店楼上的住处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顶蓝色头盔、一顶红色头盔、一套绿色衣服、一件迷彩色的长袖上衣及人民币现金560元。

再查明,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庞贤在、廖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40元,被害人林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庞贤在、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普通二轮摩托车、头盔、衣服、人民币现金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庞贤在、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家禽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8.视听资料:视频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贤在、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贤在、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贤在、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庞贤在、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贤在、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贤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贤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本案,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才英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庞贤在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359720****,

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45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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