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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769号

被告人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区**镇**村**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9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庭某某伙同某某某(另案处理),受任某某(另案处理)指使,收购盗窃所得电瓶。

2019年9月4日早晨,被告人庭某某协助任某某将收赃所得的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8214元)卖给胡某某。

同年8月30日,被告人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任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29日早晨,被告人庭某某协助任某某将收赃得来的电瓶贩卖给胡某某。

2、证人某某某的证言证实,任某某指使被告人庭某某及某某某,收购盗窃所得电瓶。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民警从胡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并从古浪路356弄旁农宅内查获涉案面包车、电瓶、作案工具等。

4、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前科检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庭某某的到案情况和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庭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邕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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