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仁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康仁华来到重庆市万州区心连心广场停车场,采用自制螺丝刀开启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奥迪Q7轿车车门,盗走车内副驾驶储物箱内的手包1个、后备箱内收纳箱1个,手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收纳箱内有工程资料、白酒等物品。事后康仁华将身份证、银行卡、工程资料予以退还。
2019年12月24日,康仁华被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3月16日,康仁华已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康仁华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仁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仁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仁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张 艳
检察官助理 刘旭波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8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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