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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伟盗窃案)(公开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6〕679号

被告人康伟,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85********,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苏省太仓市**街道**路**号。被告人康伟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5年1月16日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5年7月10日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26日被释放。被告人康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伟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康伟至本市**西路**号写字楼,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四楼最西侧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康伟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康伟的辨认笔录;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悦

2016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康伟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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