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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佃强盗窃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康佃强,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11985********,汉族,中技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陵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佃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佃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间,被告人康佃强多次以破坏门锁方式进入本市河西区多家临街商铺内实施盗窃。

2020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康佃强来至本市河西区**道上的**修脚房,以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取修脚刀一套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康佃强又来至河西区**道上的**药房,以相同手段进入店内,窃取现金人民币900余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康佃强来至河西区**路上的**理发店,趁无人之机潜入店内,窃取一存钱罐(内有人民币十余元)后逃离现场;而后被告人康佃强又先后来至**路上的**超市、**道上的**商行,以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未能窃取到财物;后被告人康佃强又来至河西区**路上的**饭店,以破坏门锁方式进入店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康佃强来至河西区**路与**道交口附近,以破坏门锁的方式先后进入**饭店、**快餐店、**铜锅店实施盗窃,从**快餐店内盗窃手镯一个、菜刀一把;后被告人康佃强又来至河西区**街**商行,以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取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中华牌香烟2条、苏烟2条后逃离现场。

2020年2月9日,被告人康佃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康佃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 送货小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资金缴存通知

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康佃强的供述和辩解;

5. 估价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佃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佃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佃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佃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魏长明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康佃强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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