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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加旭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康加旭,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9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楼**号。2018年10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1月9日刑满被释放。2020年3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加旭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22时,被告人康加旭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杰盛里小区1号楼楼下西侧道路上,为泄私愤,无事生非,驾驶牌照号为津F****6的黑色雅阁牌轿车撞击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R****2号的银色五菱牌面包车,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冯某某受伤的结果。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左枕头皮红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五菱牌轻型封闭牌货车价值认定为6331元。案发后,被告人康加旭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加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加旭驾车随意撞击他人车辆,造成车辆损毁、他人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加旭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加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加旭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昊泽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康加旭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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