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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国和、黎任华等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康国和,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乡**村**组**号。2013年4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任华,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邹同德、邹梅生,均为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国新,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正求,绰号求吉吉,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2018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国和、黎任华、姚国新、姚正求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康国和、黎任华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9年6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康国和、黎任华在新化县坐石乡一偏僻的乡村路上,将2克毒品海洛因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姚国新、姚某丙、黄某甲吸食

2、2018年以来,被告人姚国新先后多次前往新化县坐石乡等地在被告人康国和、黎任华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姚国新通过微信扫码转账给被告人康国和(微信号***)4笔,微信扫码转账给被告人黎任华(微信号****)22笔,毒品海洛因交易金额共计46400元,毒品海洛因每克600元,毒品海洛因重共计77克。

3、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康国和、黎任华在新化县坐石乡水库、加油站、坐石牌坊等地先后7次将重约8克毒品海洛因以4700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丙吸食。

二、被告人姚国新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国新在安化县仙溪镇木渣溪大桥上,将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简某某、李某乙吸食。

2、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国新在安化县仙溪镇木渣溪大桥上,将重约0.2克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简某某、李某乙吸食。

3、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姚国新在安化县梅城镇环城公路上,将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以2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姚某丙吸食。

三、被告人姚正求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正求在安化县长塘镇27公庄将重约0.05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

2、2019年2月4日,被告人姚正求在安化县长塘镇27公庄将重约0.05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戊吸食。

3、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正求在安化县长塘镇27公庄将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己吸食。

四、被告人康国和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7月31日,安化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新化县坐石乡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康国和,并在其驾驶的湘******越野车内查获白色粉末若干,净重44.4克,(取样编号05201904510001)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05201904510001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5台手机;2.书证: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前科资料、安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通话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手册、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手机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毒品交易地点图片、微信转账图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3.证人李某甲、黄某甲、邓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简某某、陈某某、姚某丙、姚某丁、罗某某、黄某乙、李某丁、肖某某、姚某戊、李某戊、姚某己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国和、黎任华、姚国新、姚正求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提取笔录;7.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国和、黎任华、姚国新、姚正求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国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44.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正求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和平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康国和、姚国新、姚正求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被告人黎任华现羁押在益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涉案物证手机5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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