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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天合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9〕1180号

被告人康天合(绰号“村长”),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现住永春县**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4日被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2011年5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天合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永春县****小区门口,被告人康天合以人民300元的价格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黄某甲(化名)。

2.2018年1月19日12时许,在永春县**街**殿门口,被告人康天合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给黄某甲。

3.2018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永春县****小区**栋**室,被告人康天合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给黄某乙。

4.2018年2月23日17时许,在永春县**工业区,被告人康天合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给黄某甲。

5.2018年3月6日20时许,在永春县**路**号**LED照明水暖店,被告人康天合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净重0.48克的甲基苯丙胺给黄某甲,后被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康天合身上查获净重6.06克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材料检出甲基苯丙胺。

6.2018年4月17日傍晚,在永春县**后面的一个路边摊,被告人康天合欲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贩卖12克甲基苯丙胺给王某某,后被石狮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净重7.98克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材料检出甲基苯丙胺。

7.2018年6月13日15时许,在永春县**城小区,被告人康天合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净重0.87克甲基苯丙胺给郑某某。

8.2018年6月13日16时许,在永春县**酒店,被告人康天合欲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郑某某,后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当场查获净重5.41克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材料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等物证;

2.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工作说明、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黄某甲(化名)、黄某乙、郑某某八人的证言;

4.被告人康天合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

6.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

7.微信聊天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天合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0克以上,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婷婷

代理检察员:肖茂盛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康天合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六册、光盘七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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