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康宝华,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捕前住**办事处**东侧平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1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扎兰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宝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康宝华因张某某(12周岁)被殴打一事伙同杨某某(未到案)、闫某某(15周岁)和张某某来到扎兰屯市**办事处**居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家门口等候,由闫某某将沈某甲、沈某乙从家里叫出后,康宝华、杨某某、闫某某和张某某使用斧子、弹簧刀等工具殴打沈某甲、沈某乙,康宝华使用斧子将沈某甲头部殴打致伤。经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沈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沈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康宝华于2011年11月18日向扎兰屯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闫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康宝华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宝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宝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宝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宝华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丽敏
检察官助理:贾颖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康宝华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换押证》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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