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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小刚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康小刚,绰号“小米”,男,196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2********,汉族,文盲,无职业,重庆市永川区人,户籍地址:重庆市永川区******村民小组**号,重庆市永川区**路一出租房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9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27日经本院批准,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小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康小刚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66号附11号门面对面一工地处,将一彩钢工棚门上的铁丝结扭开后进入工棚,采用将电镐装进手推车推走的方式,盗走总价值为2954元的三把电镐和三辆手推车,将其中一辆手推车销赃后获款80元。

2019年12月28日中午,被告人康小刚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附**号**按摩店内,趁被害人孙某某睡觉之机,将其一部价值1329元的VIVO牌X20型手机盗走;

2019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康小刚来到重庆市永川区**路**号附**号**门店内,趁被害人蒋某某睡觉之机,将其一部价值255元的VIVO牌Y55A型手机盗走。

2020年1月4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肖家冲凉亭子附近被告人康小刚租住的屋内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康小刚处提取扣押赃款80元,追回二辆手推车、三把电镐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手机购买凭证等书证;

2. 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姜某某、孙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康小刚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辨认作案现场、提取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小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小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康小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小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小刚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渝

检察官助理:刘鸣鹃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康小刚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卷宗两册,光盘四张,提讯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从康小刚处提取扣押的赃款人民币80元现暂扣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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