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高检公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康帅,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6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区**室。2011年7月因抢劫罪被新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18年8月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网上追逃。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康帅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1日经我院审查,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于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因肺炎疫情看守所拒收,未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帅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26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武某某在太行大街南豆村东牌坊路口,因没有签订土地征用协议而土地被主语城开发商圈占与主语城开发商发生矛盾纠纷,用建筑垃圾将主语城工地门口堵住。当晚21时15分许,在施工方清理建筑垃圾时,王某某等五人进行阻挠与施工方发生冲突,被施工方的被告人康帅、宗某某(已死亡)、崔某某(已判决)打伤。经鉴定:王某甲、武某某为轻伤;王某某、王某乙为轻微伤。后已赔偿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康帅是投案自首;前科资料:(2011)新少刑初第19号证实康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释放证明书:(2013)冀鹿狱释字 第893号证实康帅2013年10月30日被释放。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书,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撤诉申请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胡某某、单某某、冯某某、宗某某、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帅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条件,量刑建议书附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丽艳
2020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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